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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
2011年06月13日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30日】   来源:工会   浏览次数: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国人口发[2007]78号)、《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户籍在本省;
2、一般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关于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的解释
(一)户籍在本省
以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居住地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口簿为依据,扶助对象应为户籍登记在本省的城镇或农村人口。
扶助对象申报扶助金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按照确认程序进行资格认定。
(二)一般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1、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登记簿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2、女方年满49周岁,指截止申请扶助的自然年度12月31日前女方的年龄。
 
    3、因丧偶或离异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1、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1)只生育过一个子女;(2)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3)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2、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办过公证的,以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认定依据;未办过公证但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养证明,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认定;(2)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至1999年3月31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收养人、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或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新修订的《收养法》实施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
 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3、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4、未生育且未收养过子女的夫妻,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其他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审核)。
 2、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一年发放一次。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的年度起发放扶助金。
 3、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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